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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係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當日,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三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      該局再表示,依前開條例第4條規定,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受讓證券人如已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該局提醒,民眾自行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務必在繳納證券交易稅前再次檢視填報的資料是否正確無誤,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間借貸,並有約定利息者,貸與人一次收取數年之利息,應全數併入受領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貸出款項所收取之利息,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得實現日期為?,是個人貸出款項後一次收取數年之利息,應屬實際受領日期所屬年度之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95年間將2,000萬元借予乙君,雙方約定按月息1%收取利息;又乙君於106年間因資金需求,再向甲君借款500萬元,嗣甲、乙雙方於107年間協議以4,000萬元一次清償本息。經該局查核發現,雙方原約定借貸及利率,惟乙君均未給付利息,直至107年一次給付利息1,500萬元(4,000萬元-2,000萬元-500萬元),惟甲君未將該筆利息所得併入10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該局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間因借貸所收取之利息,因非屬應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之所得,民眾往往於收取利息後,漏未申報該所得,如民眾發現有上開情形漏未申報,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遭受處罰。

Q:對方公司給付于我司之違約金是否應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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