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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家庭之費用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其立法意旨在於事業費用與家庭費用應予明確劃分,以符合財務會計上企業個體原則,避免企業與個人間費用產生混淆不清而互相流用之情形;對違反各稅法規定所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為免抵銷制裁效果,使之成效不彰,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又依各項法規所裁處之罰鍰,原不屬營利事業營運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倘准予列為費用或損失,等同以政府稅收予以補貼受處罰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應繳納之罰鍰由全民買單,如此將使處罰效果大打折扣,更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所以罰鍰也不准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該局指出,該局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將負責人信用卡年費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鍰共50餘萬元列報為其他費用,由於個人信用卡年費為家庭費用,非屬企業費用,及交通罰鍰非屬公司營運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因此遭該局依前開規定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平時發生之各項費用,應按財務會計原則詳實記錄,惟於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於申報時自行調整減除與經營業務無關之損費及各項法規所裁處之罰鍰,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於辦理扣繳檢查時,發現小規模營利事業負責人承租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給付租金時未依規定扣取稅款及申報扣(免)繳憑單而遭補稅送罰。該局說明,依照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承租房屋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即為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租金時應按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依同法第92條規定,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年度扣繳之稅款,開具扣繳憑單彙報國稅局查核,如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元時,則免予扣繳。該局指出,本案小規模營利事業負責人向房東承租一棟3樓透天房屋,雙方約定按月給付租金4萬5仟元,其中第1、2樓層作為營業使用,第3樓層為一般住家,依實際使用情形核算營業用月租金為3萬元,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應按給付額扣取10%稅款即3,000元,因已達應扣繳稅額標準,負責人應依規定將每月扣取稅款繳納國庫,並於次年1月底前向國稅局申報扣繳憑單,該負責人因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該局除限期責令其補繳稅款外,並處予罰鍰。該局特別提醒小規模營利事業負責人,請自行檢視給付各類所得,如薪資、租金時,有否按規定扣繳稅款並申報扣(免)繳憑單,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加速行動支付普及化,協助達成行政院揭示114年我國行動支付比率達90%之目標,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適用租稅優惠期限由109年12月31日延長至114年12月31日。  該局說明,現在消費者已習慣透過手機來處理生活中的大小事,營業人若能掌握行動商機,不僅可免去收款找零的作業程序,增加交易方便性,亦可避免收到偽鈔、現金遺失之保管風險等。財政部為鼓勵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訂定每月銷售額超過使用統一發票標準(20萬元)仍可適用由稽徵機關按1%稅率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租稅優惠,免使用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本項租稅優惠期限原屆滿日為109年12月31日,但部分小規模營業人擔憂導入行動支付後,未來於租稅優惠結束時,若每月銷售額已達20萬元將被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降低導入行動支付意願。因此,財政部已將該項租稅優惠期限延長至114年12月31日,且原本已申請核准適用該租稅優惠之營業人亦無須再提出申請,即可享有延長之租稅優惠期限。  該局提醒,小規模營業人如欲申請適用該項租稅優惠,可先向行動支付業者申請使用行動支付裝置於實體商店結帳收款,並委託行動支付業者向小規模營業人稅籍登記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相關租稅優惠措施規定及申請書表,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及各地區國稅局網站「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專區」下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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