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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條文修正案經立法院會三讀通過後,業經總統109年5月13日華總一經字第10900049831號令公布,將「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增列為稅款擔保品列舉項目。       該局說明,土地或房屋如符合易於變現且無產權糾紛之條件,原即屬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範圍,本次修法把不動產列為獨立之擔保品項目,有助納稅人明瞭並可減少爭議。       該局進一步指出,關於土地或已辦妥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擔保品的價值認定,依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釋規定,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惟為使不動產類型擔保品計值制度更趨公正健全,本次修法特別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授權由財政部另行訂定該等擔保品價值認定之方式,將使稅捐稽徵機關審理時更加透明及一致性。資料來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Q:您好 想請問我司為專營投資公司,現因獲配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票股利(盈餘轉增資),依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令之規定,於出售該股票股利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得以其面額計算股票股利成本。惟本公司投資國內其他公司有部分係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未依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股票,未來出售該股份時所產生之損益,為財產交易所得(損失)。 問題1:獲配被投資公司發放之股票股利(未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是否可比照上述函令按面額計算成本? 問題2:若因非有價證券,該股票股利不得按面額計算成本,則未來出售時成本為0(假設原持有股份已於除權日全數出售較簡化),那實質上獲配的股票股利根本沒有享有免稅的效果,且專營投資公司股票股利還要計算營業費用分攤,是否有失公平?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如果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將當年度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的營業狀況,填具決算申報書並自行繳納稅款後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期限為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45日內申報;至於清算所得之申報期限,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辦理。  該所提醒,為便利使用電子設備處理帳務之營利事業辦理申報,所得期間為108年度以後之當年度決算及清算申報案件自108年5月1日起已可採用網路方式辦理申報,惟清算案件須與決算申報資料年度相同,且已經由網路完成決算申報,方可經由網路辦理清算申報。歡迎營利事業利用網路代替馬路,免出門即完成申報,快速方便又輕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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