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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投資公司當選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自被投資公司取得之董監酬勞,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課稅,與投資公司自國內被投資公司獲配之國內股利依所得稅法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並不相同。  該局舉例說明,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查得甲公司當年度有取得乙公司董監酬勞1,200餘萬元,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課稅,惟甲公司誤將該董監酬勞認屬為國內股利,於申報時誤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未計入所得額課稅,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200餘萬元,經該局調增課稅所得額1,200餘萬元,並按所得稅法有關漏報所得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取得董監酬勞與獲配股利收入之課稅規定有別,若取得被投資公司發放之董監酬勞,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課稅,以免因短漏報所得額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處罰。(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員工薪資、保險費、伙食費及旅費等相關人事費用,除需有僱用及支付事實外,應先證明員工所從事之工作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始可核實認列相關人事費用。該局查核某營利事業106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列報長期派駐海外員工之相關人事費用,該營利事業主張係因外銷產品,故派駐員工協助客戶進行後續品管及驗收等售後服務,惟未能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售後服務)有關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工作內容之證明文件供核,經該局否准認列渠等人員相關人事費用。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如主張派駐海外人員所從事之勞務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應提示下列證明文件供稅務機關核實認列:一、派駐海外員工之業務職掌及擔任工作細項。二、營利事業與派駐企業間經濟活動(買賣、委外加工等)之合約(應詳載權利義務關係)或其他足以佐證之資料。三、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應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具體工作明細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佐證文件。

Q:我司與公家機關合作,簽訂用水契約,依約須依售電收入之某一百分比作為回饋金予公家機關,且因開發地方,依地方會議決議,補助地方的發展自治會、社區發展協會及國小(公立) 1.請問回饋金應做,成本?還是費用科目? 2.補助地方的發展自治會、社區發展協會及國小,應做成本?還是費用科目? 或屬於捐贈還是一般費用科目? 3.公司是否應針對地方的發展自治會、社區發展協會補助所得申報扣繳?(是捐贈或其他所得) 有超過多少需扣繳稅額?或僅列單申報即可?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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