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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會計師,謝謝您之前的回覆,但仍有些不懂之處。您回覆:依照擴大書審自行調整,可以將營業費用調減掉, 包含薪資費用可調減, 但年度該申報扣繳仍應扣繳申報。 1: 所以意思是,當我採用擴大書審報營所稅時,第八頁年度各類給付扣繳、股利憑單金額寫實際的30萬,而第一頁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薪資支出欄寫調整後的金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稅捐,倘逾繳納期限未繳,經移送強制執行,除應繳納滯欠之稅款外,尚需負擔因強制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嗣經行政執行機關就納稅義務人名下之財產進行扣押、查封及拍賣等執行程序所產生之費用,係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A君滯欠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嗣行政執行機關至納稅義務人A君住居處所,扣押頂級高規電競電腦及音響娛樂設備等,並委請搬家公司協助搬運。遲至多日,A君始願意繳清滯欠稅款、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而執行期間所發生之相關執行必要費用(如搬運費用等),A君亦須一併清償始得領回其扣押物。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如期繳納稅款,若未依限繳納稅款,經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尚需額外負擔執行必要費用,得不償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債權人對於其本金及利息債權,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獲配金額不足清償其本金債權時,債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主張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其經稽徵機關依所提供證明文件覈實認定者,自不生利息所得課稅問題。  該局指出,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但是實務上由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案件,當債權人所獲償金額不足清償本金債權,若逕以民法規定據以認定先抵充利息債權而認其有應課稅利息所得,恐損及債權人權益。故財政部108年7月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804537200號令規定,倘債權人以其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獲配之款項,主張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經向稽徵機關提出其已與債務人約定或向法院聲明之證明者,稽徵機關依其雙方約定或聲明內容認定。如果債權人無法提出前述證明文件,債權人得以郵政事業之存證信函,將同意本金債權先予受償之意思表示通知債務人,或債務人死亡,債權人除該次分配款項外,已無其他受償之可能,鑑於其強制執行所獲款項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得就債權人於本金債權額度內之獲償金額,認定利息未受清償。其本金利息債權分配不足額部分嗣後若獲償付,該獲償金額加計歷次已受償金額超過本金債權部分,屬獲償之利息債權,仍應計入其獲償年度之利息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已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申報後始發現有一筆債權經強制執行,有獲配利息所得200萬餘元,不知如何申報?乃至國稅局詢問,表示其受分配總金額未超過本金債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債務人,變更清償順序為本金優先受償並同意放棄利息請求權,並提供存證信函影本佐證,經該局說明該筆利息所得無須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課稅。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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